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人所在的房地产行业并非国家限制发展的专营行业,当地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与刑罚滥用是试图将违法建房出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源。”近日,河北省涿州市西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致函上级有关部门说,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本应依法履行职责,为反映人所在企业补办相应的供地审批手续,但其却不作为,导致反映人遭受无妄之灾。 2013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反映人在本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新华城,并于2015年8月份建成入住。2015年4月27日,保定市政府办印发《关于整治处理市区违规建设项目工作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违法项目,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再没收,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地时在确定的正常出让底价基础上每亩土地加价30万元,土地部门的罚款落实到位后,办理供地手续,不再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设备,不再提交房地产项目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本人响应本地政策,积极缴纳了加价土地出让款。2015年5月18日,涿州市城管局下达了涿城管罚字(2015)第24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认为所建工程符合上述发文要求,并且西柳房地产已实际履行每亩30万元的补缴义务,不应再另行处罚。涿州市城管局后续亦未实际采取任何措施。 2018年3月,反映人开工建设新华城二期。2018年4月28日,涿州市城管局作出城管罚字(2018)第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未合法向反映人送达法律文书。保定市莲池区法院作出(2018)冀0606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年6月6日,反映人被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8月4日,涿州市法院作出(2019)冀068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反映人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万元。庭审中,反映人对一审审判员王某某法官提出回避申请,但未得到准许。反映人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院。保定市中院在向上级法院请示后,未开庭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冀06刑终7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映人不服,依次向保定市中院、省高院、保定市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 其一,本案应限定在行政认定领域,不应进入刑法领域,当地检察机关错误公诉,侵害反映人合法权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条文中并未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楼房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建设新华城系正常经营行为,反映人也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无须再对反映人追究刑事责任。且纵观保定市政府关于处理市区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各项文件,均未表明应当追究工程建设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当行政机关涿州市城管局认为反映人行为达到了犯罪标准,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部门,这是一个行政机关的内部传递。公安机关也就当然地进行了一种判断:因为这个案件达到了犯罪的标准,所以涿州市城管局才进行了移送。这个逻辑是错误的,是先入为主的。天然的对于被审查的对象不利。而让反映人柳某寄希望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素质这一不确定的因素,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案件本身应当非常审慎地移送,更不应因为行政机关本身的行政认定就当然地认定反映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因此而认定其应受刑罚处罚。这样的行政认定,让行政犯沦为了“废除或者限制自由”的入罪口袋,反映人柳某在本案中亦深受其害。 本案即使进入诉讼,也应当追究柳某的行政责任,而不应进入刑法领域。并且对于柳某的行为,检察机关未进行行政诉讼的审查,而直接进入到刑事程序当中,剥夺了反映人柳某的部分申辩、陈述的权利,亦丧失了国家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进行纠错的机会,令反映人深感痛心。 其二,原审法院法官王某某涉嫌违法违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反映人柳某曾实名举报双塔法庭马某和桃园法庭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裁判,马某也受到相应的处罚。王某某法官与马某二人关系十分要好,曾在双塔法庭共事多年,反映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法官因为此事对反映人怀恨在心、打击报复。因此,本案能否公正审理就在于王某某法官能否回避。 令人遗憾的是,在一审开庭时,反映人本人及辩护律师都对王某某法官提出了回避申请,同时也用快递的方式向院长提出了让王某某法官回避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和一审法官对反映人的回避申请置之不理,至今没有答复。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也是造成我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一审法院未依法独立办案。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据一审法院陈述,在下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已向上级法院进行了请示。向上级法院请示该如何判决的做法明显违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神圣职责。受到外力干扰的案件,其结果是否公正可想而知,必定是冤假错案,必定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反映人不存在犯罪事实。反映人在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新华城,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充其量仅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且反映人建设新华城完全可以完成报批供地手续,成为合法合规的建筑。保定市政府保政函(2015)3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违法项目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再没收,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地时在确定的正常出让底价基础上每亩土地加价30万元,土地部门的罚款落实到位后,办理供地手续,不再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设备,不再提交房地产项目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新华城于2014年3月开工建设,应当适用上述文件补办供地手续。但涿州市城管局却违背该文件的精神和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擅自向反映人作出涿城管罚字(2015)第24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确凿的证据证明反映人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国民经济的严重损失,引发市场秩序极度混乱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反映人柳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更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反映人建设新华城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任意上升至刑罚的高度。刑法要保持谦抑性,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为防止刑罚的滥用,必须坚持谦抑性原则,对能够通过行政处罚力度予以规制的行为,不得上升到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打击。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规定的含义。扩大解释、类比解释都是对刑事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这一行为是刑法的谦抑性所禁止的。 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法请示。”但本案未经请示最高法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一审法院就径行对反映人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行为本身就对人权的侵害和对法律的亵渎。 法律存在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非打击民营经济的发展,一审法院对反映人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打击民营经济发展的行为。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出台了诸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如今民营企业占全国企业的比重日益增加。其中房地产企业发展尤为迅速,反映人所在的房地产行业并非国家限制发展的专营行业,当地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与刑罚滥用是试图将违法建房出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源。当地有关部门本应依法履行职责,为反映人所在企业补办相应的供地审批手续,但其却不作为,导致反映人遭受无妄之灾。 其三,保定市中院所作(2021)冀06刑终773号《刑事裁定书》及(2021)冀06刑申2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有错误。反映人不服涿州市法院的判决,向保定市中院提起上诉,希望中院法官以其高超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以及较高水平的职业道德,能够帮助反映人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或依法改判,但中院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并未开庭审理,更没有改变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简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一审法院的陈述属实,一审法院在上级法院的请示下作出的判决,反映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级法院又怎会改判?这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虽然在二审期间,申诉人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案例、文件、司法解释等等,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一审法院对反映人先入为主的观点进行审判,又怎能得出公正判决?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冀06刑终773号《刑事裁定书》及(2021)冀06刑申2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使得反映人又一次遭受了不公正的审判。 反映人认为,后续判决为掩盖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掩盖本案事实,审理流于形式,完全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原审法官无视事实真相,无视法律规定,对证据根本就没认真质证和分析,有违司法公正。 遭到如此不公正的审判后,反映人向市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市检察机关伸张正义。市检察机关作出(2022)Z15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不予支持反映人的申诉。反映人不服保定市中院的二审裁定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向省高院申诉,但高院依旧是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反映人的申诉,反映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遭到司法重创。 以上情况反映完全属实,如有任何不实之处,反映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媒体及发布平台无关。恳请各位领导关注本人反映的问题,及时纠正本案的错误判决,依法宣告反映人无罪,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还百姓一个公道。 来源:中视在线 |